(2015)田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88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唐秀英,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1月11日在中国银行淮南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申请办理一张中银信用卡,2014年7月14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其中透支本金12583.78元,经过中国银行淮南分行多次电话催缴,仍未归还透支款,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认为方某系自首,初犯,案发后已还清透支款本息,且涉案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方某在中国银行淮南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申请办理一张中银信用卡(卡号:62×××25),2014年7月14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其中透支本金12583.78元,经过中国银行淮南分行多次电话催缴,仍未归还透支款,时间已超过三个月。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方某将透支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还清,次日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中国银行淮南分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2583.78元,属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积极还清透支款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对方某平时表现的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