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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于长河诉祝承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河,祝承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于长河,男,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今英,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承礼,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于长河与被告祝承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长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今英,祝承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长河诉称:2002年4月17日,于长河通过中间人介绍购买祝承礼房屋一座,坐落在西台子村七社,面积65.83平方米,砖木结构,价格3.9万元,房屋交付后,由于祝承礼未协助于长河办理房证。综上,于长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于长河与祝承礼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祝承礼协助于长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祝承礼辩称:祝承礼与于长河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现在房屋可以过户,祝承礼可以协助原告过户,但是希望原告能够帮祝承礼分担一部分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7日,于长河与祝承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祝承礼将其房屋出售给于长河,卖房款由买主一次性交齐,祝承礼先交付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统一发放时再交给于长河。祝承礼向于长河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于长河向祝承礼交付了房款3.9万元。该房屋位于桦甸市胜利街、建筑面积65.83平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桦房权证永字第0192**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2002年4月17日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各一份。本院认为:于长河向祝承礼购买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祝承礼已经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于长河,且于长河向祝承礼交付了房款,祝承礼应协助于长河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承礼与原告于长河于2002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祝承礼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于长河办理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祝承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桦房权证永字第0192**号,坐落于桦甸市胜利街,建筑面积为65.83平方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费用原告于长河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由祝承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艳人民陪审员  穆星杞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