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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初婚。原告与前夫的儿子潘某,1995年1月17日出生,随原告一同到被告家生活。因为认识了一个多月就结婚,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给日后的生活埋下了隐患,被告不知道珍惜家庭,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自己在外打工挣的工资随意挥霍,原告靠自己打工维持和孩子的生活,被告没钱了,还找原告索取,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已回娘家居住和被告分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无法再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非婚生子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维护家庭完整,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系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继子潘某,1995年1月17日出生,婚后随原告一同到被告家中生活。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去天津上班,三四个月回来一次,期间也不给原告打电话,一回来就跟原告吵架,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并且被告没有给原告买过东西。原告认为与被告打架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被告当庭表示,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与原告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保证以后挣钱供孩子上学,愿意改正缺点,不愿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因生活费及其它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当庭承认错误,愿意弥补过失,只要原告谅解被告,做到双方互相尊重,在生活的道路上相互搀扶,仍然是一个和谐美好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祁靖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