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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立国与刘乐、马广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吴立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宝明,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广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泊头市华进量具厂。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东关村。法定代表人:李江永,厂长。原告吴立国与被告刘乐、马广超、泊头市华进量具厂(以下简称量具厂)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战勇、被告刘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月、宋宝明、被告马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量具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国诉称:2014年10月底原告和多名工人给被告马广超在交河镇承包的耕地里建粮库,被告马广超每天给原告工资16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高处工作时,被被告刘乐操作的吊车拽下,摔到地上,致原告多处骨折。事发后,被告马广超及工友将原告送至交河镇和平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衡水市哈励逊和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乐、马广超支付医疗费25000元,尚有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乐、马广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171.85元。被告刘乐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告刘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将绳子一头系于自己的腰间,一头打结成环悬垂于地面,此行为已构成危险源,原告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持放任态度,本人应承担不低于一半的责任。被告刘乐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预见,主观更没有过错,不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乐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原告要求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见庭审调查质证意见。被告马广超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在工作过程中不系安全带而造成的,对本次事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其损失的50%以上的责任。原告受伤是由于刘乐操作吊车不当而造成的,刘乐是侵权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遭受第三方侵权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马广超垫付医疗费两万余元,该垫付款在赔偿分责任时应当计算。原告投有意外伤害保险,其主张损失应是保险理赔后剩余的项目。被告量具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及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吴立国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尹志雷出具的证明1份。2.陆占林出具的证明1份。3.证人庞某的证言1份。证据1、2、3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药费单据3份,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44431.95元。5.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票据50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乐、马广超、量具厂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乐对原告吴立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证人未到庭,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的部分证言不真实,原告提供的证人系孤证,其对被告刘乐不利的证言均不能采信。证据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数额法院酌定。被告马广超对原告吴立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有矛盾,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证人证言已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未能进行安全施工,将提檩条的绳子系在腰间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也证实原告的摔落是因被告刘乐操作吊车不当将原告拽落,被告刘乐系侵权人。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例及诊断证明中均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五鉴定中所参照的三期评定准则不是全国通用标准,参照此准则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对原告的误工期按100天计算、护理期60天计算为宜,对于后期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考虑。证据5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证据6出租车票据为连号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告也没说明交通费发生的事由,交通费如确实发生以300元为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且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证据4、5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来源合法,经质证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马广超雇用原告吴立国和多名工人在交河镇承包的耕地里建粮库。同年11月4日原告在高处作业时,被被告刘乐操作的吊车吊钩挂住其系与腰间的绳子,致使原告摔到地上,造成多处骨折。事发后,被告马广超及工友将原告送至交河镇和平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衡水市哈励逊和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4431.95元,被告刘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广超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5年5月18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此次事故另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300天,误工费为9198.08元。2.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卫卫护理,王卫卫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费9339.9元。3.原告住院24天,每天伙食补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营养期120天,每天30元,营养费3600元。5.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500元。6.原告需二次手术,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立国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广超系雇主,在工作中未采取防护、防范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乐所操作的吊车在工作中钩挂原告致其摔落在地,系直接侵权责任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泊头市华进量具厂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0%,被告马广超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刘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原告关于误工费应按每天160元或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的主张,及被告刘乐关于被告泊头市华进量具厂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广超、刘乐为其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从承担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乐赔偿原告吴立国各项损失30334.96元。被告马广超赔偿原告吴立国各项损失9200.97元。驳回原告吴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被告马广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吴立国负担87元,被告刘乐负担525元,被告马广超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曹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