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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七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万锁诉被告李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锁,李艾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七初字第88号原告王万锁,男,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邙岭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红霞,女,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万锁之妻。被告李艾云(曾用名李爱云),女,1969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邙岭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耀宗,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万锁诉被告李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红霞,被告李艾云的委托代理人关耀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锁诉称:被告李艾云于2014年6月27日以养蝎子为由向原告王万锁借款40000元,原告王万锁收到被告亲笔所写的收条一份,收条上有李艾云的亲笔签名和印章。因李艾云与王万锁系同村同组,所以被告借钱写收条,原告让被告写借条,被告说收条和借条一样,都有她的签名和盖章。被告当时说只借半年,到时连本带息归还,可原告到期没有收到钱,问被告,被告说过几天就给,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她说以她丈夫的名义投资在桐柏县绿鑫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绿鑫公司),至今钱要不回来,没钱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当时原告就问,被告为什么把原告的钱以被告丈夫的名投资呢,被告当时无言应答,并说确实投资,还拿份合同给原告看,但合同日期比我给她钱的日期早很多,很明显,这就是欺诈。原告王万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艾云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月息1.5分的利息5120元(从2014年6月27日算至2015年3月13日);逾期付款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艾云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借原告4万元。经原告之妻兰红霞同意后,兰红霞让答辩人将其人民币4万元借给桐柏绿鑫公司挣高利息,其中3万元借款有书面借款合同,1万元借款无书面合同。该款是兰红霞委托答辩人代交给桐柏绿鑫公司,并非是原告交给答辩人的。因为兰红霞与答辩人系同一村的乡亲,答辩人为了证明有这个事情,当时给原告之妻兰红霞出具了一张收到条。众所周知,收到条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收到人与借到人完全是两个概念,二者的含义也是不同的。因此,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答辩人也不存在收蝎养蝎借原告四万元一事。原告所说的四万元是原告之妻兰红霞交给了答辩人,让答辩人代交给桐柏绿鑫公司挣高利息,兰红霞与该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并且该公司于2014年曾支付兰红霞利息1650元。因此,兰红霞与桐柏绿鑫公司才是借贷关系。当时,兰红霞分两次交给答辩人四万元,借给了桐柏绿鑫公司,其中3万元有书面借款合同,1万元没有出具书面借款合同,但该公司的账上均显示这笔借款。因此,原告应起诉桐柏绿鑫公司归还四万元借款,不应起诉答辩人李艾云。本案中,答辩人李艾云仅仅是一个中介人的角色,并不是借款人。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还款明显是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之妻发现上当受骗后,于2015年春节前夕和答辩人李艾云一起到偃师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了案,并且偃师市公安局对兰红霞和答辩人李艾云作了书面询问笔录。兰红霞在偃师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这四万元钱借给了桐柏绿鑫公司,该公司支付过利息1650元。以上有偃师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为证。目前,偃师市公安局以桐柏绿鑫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式立案调查,此案正在侦查之中。开庭前,答辩人已向首阳山法庭递交了书面申请去偃师市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取证。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审理程序,本案应等刑事程序审理终结后,方可进行民事审理程序。因此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艾云曾为桐柏绿鑫公司在偃师市邙岭镇等进行集资活动。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艾云收取原告王万锁之妻兰红霞现金30000元,给兰红霞提供桐柏绿鑫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兰红雪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人李”,收据上面加盖有“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3万元到期利息共计165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艾云支付兰红霞利息1650元。同日,原告王万锁另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李艾云将上述3万元收据收回,又给原告出具1张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6月27日今收到王万锁人民币肆万元整每万元陆个月玖佰元利息收款人:李爱云”。后经原告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偃师市公安局等部门目前正在对桐柏绿鑫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刑事侦查活动。2015年2月9日原告之妻兰红霞曾经到偃师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该调查笔录载明:“存款人基本情况:姓名:兰红霞……身份证号码410322196611111884,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丁门口村,现住址:同上……存款情况:存款情况一次,第一次存款时间:2014.2.27,第一次存款方式:现金,第一次存款金额:3万元……获息情况:存款约定利率:月13.75‰,存款实得利率:月13.75‰,存款期间获得利息总额:1650元,付息形式:现金,现金付息转交人姓名:本人……为总付存款及合同情况:未总付存款总数额:3万元,未总付存款涉及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XD560……合同本金:3万元……当前合同存款时间:2014.2.27……其他得利情况:是否有其他返利行为:无……其他情况:(1)业务员姓名,是否有代办行为,简述具体情况?李艾云介绍说绿鑫公司有实力,国家政策也支持。(2)合同签订地址?我把钱交给李艾云,没见合同……被调查人签名:兰红霞,2015年2月9日。侦查员签字:卢振强方凯单位:偃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万锁提供的收据1张,被告李艾云提供的《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本院调取的桐柏绿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调查笔录等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原告王万锁之妻兰红霞经被告李艾云手将其3万元现金借给桐柏绿鑫公司,双方约定借期4个月,到期利息1650元,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理由有以下三点:一是2014年2月27日3万元收据上加盖有“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二是2015年2月9日,兰红霞在接受偃师市公安部门调查时明确表示“李艾云介绍说绿鑫公司有实力,国家政策也支持”,“我把钱交给李艾云,没见合同”,这说明兰红霞在借款时明知被告李艾云不是借款人,而是介绍人、经办人;三是兰红霞在偃师市公安部门调查笔录中认可其本人在桐柏绿鑫公司存款1次,存款金额为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75‰,存款期间获得利息总额1650元。关于该3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桐柏绿鑫公司主张,且原告作为受害人已配合偃师市公安部门作了调查笔录,偃师市公安部门已就桐柏绿鑫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艾云对该3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0元及利息问题,被告辩称该1万元也是经被告手借给桐柏绿鑫公司,只是没有出具书面合同,但该公司的账上显示有这一笔借款,原告应起诉桐柏绿鑫公司还款,而不应起诉被告,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该抗辩意见与偃师市公安部门对兰红霞的调查笔录不一致,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2014年6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成立。按照收款收据上“每万元陆个月玖佰元利息”的书面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1.5%。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艾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万锁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万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原告王万锁承担697.5元,被告李艾云承担232.5元(先由原告王万锁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钧审 判 员  杨攀龙人民陪审员  李鲜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薛群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