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汪某,周某与庞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周某,庞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香港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香港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东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景鸿,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汪某与被告周某为母女关系。原告庞某与被告周某2013年3月22日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2月订婚。2014年2月10日,原告通过自己在平安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62×××13)向被告汪某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账号:75×××56)转款人民币800000万元,转账备注列明:Pongtitkwanengagementfee。经中山市盛文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备注翻译成中文为:庞某(Pongtitkwan)订婚彩礼。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后原告庞某与被告周某分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翻译资料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同居或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财物,分手后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财物的,应视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就或者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该财物。本案中,原告转款行为发生在原告庞某与被告周某恋爱期间,且原告在银行转款时已经明确该款项为订婚彩礼,故原告庞某向被告汪某的付款行为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被告虽抗辩称原告转给被告的80万元并不是结婚彩礼,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在该笔款项的转账备注列明“Pongtitkwanengagementfee”,经有资质的翻译服务公司翻译成中文为:庞某(Pongtitkwan)订婚彩礼。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庞某与被告周某分手后,该80万元赠与所附条件已经消失,原告作为给付方要求收受人返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0万元彩礼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庞某支付人民币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汪某、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庞某负担。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都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基础下,加上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和生活的地方,包括主体事件的婚姻纠纷也发生于香港当地,只不过是因应庞某的要求下在深圳进行了一次银行转账。香港是按照中央政府制定的基本法奉行一国两制,港人治港,加上两地之习俗差异,这样以内地的婚姻法来判决三名香港人的婚姻纠纷根本就是本末倒置,侵犯了港人治港,司法独立的权利,而且内地的婚姻法根本不适用于香港,我方也没有要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来审理这宗香港人及在香港发生的婚姻纠纷,更不可能承担任何内地相关的诉讼、受理费用。香港的婚姻风俗亦与内地的大为不同,绝不能相提并论,再者,退婚的确实是庞某。此外,判决书上提到以较大金额的形容实在不妥,因为两地的生活水平、工资、物价等的差异都大为不同,正如当内地发生交通人命事故时,法律规定赔偿标准也得取决于受害者是城市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这就是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只是单凭两个香港人的一笔汇款和沿用内地人的标准来衡量及判决这宗香港人的婚姻纠纷是极为不公平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证据不足。庞某对汪某的一笔人民币八十万元转账是一笔无条件的补偿金及保证金,补偿周某的精神损失(被庞某诱骗吸食大麻后强暴)并承诺从此不再吸食大麻及必定与周某结婚的保证金。而且这笔款项本来是要付港币的,后来庞某说大部分资金都换成了人民币,于是只能在庞某的深圳银行账户作转账,判决书上提到的转账备注:“Pongtitkwanengagementfee”只是庞某自行输入的备忘标示,没有经过双方证实是订婚彩礼,也没有法定依据,不能视作附条件赠与行为。单凭一家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的一句由庞某自己标注的英文字句,不能作为证据。真正的订婚彩礼只是庞某在香港给付的港币十万元,还有庞某自己递交给法院的证据也说明了港币十万元是订婚彩礼。这显然是庞某有预谋的计算下,利用内地婚姻法来帮助其取回那笔人民币八十万元的补偿金及保证金。3、原审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在开庭当日,原审法官一进法庭就大声喝斥周某的代理人,并百般刁难,在周某的代理人委托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却要将代理人赶出法庭,对庞某一方则大开方便之门,在其姐姐没有代理人委托书的情况下,只是让其姐姐临时签个字就成为案件代理人,原审法官对庞某所有的证据都一一支持,而对周某提供的任何证据都不采纳,故我方认为原审法官存在司法腐败的可能。被上诉人庞某答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因为这笔钱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双方并没有登记结婚,八十万彩礼赠予所附条件已经消失,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所附条件已经消失,所以没有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汇款和收款的地点都是在深圳市罗湖区,由于履行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因此,罗湖区人民法院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周某、汪某所称的“补偿金及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十万元就是订婚彩礼,是为结婚所下的聘礼。4、原审判决程序正确,庞某并不认识审判人员,更谈不上行贿,对方没有香港的公证文件,审判人员依法要求提供有公证认证的文件没有不妥。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汪某、周某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款项的转账发生在深圳市罗湖区,即合同的履行地为深圳市罗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汪某、周某该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汪某、周某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彩礼而是庞某对周某精神损失的补偿金及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1、汪某、周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庞某在该笔款项的转账备注列明“Pongtitkwanengagementfee”,经有资质的翻译服务公司翻译成中文为:庞某(Pongtitkwan)订婚彩礼,汪某、周某虽然对上述翻译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可根据上述翻译确认转账备注的内容。3、庞某与周某2013年3月22日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2月订婚,涉案转款发生在2014年2月10日,即转款时双方已论及婚嫁,结合上述转账备注的内容,庞某主张该款项为彩礼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庞某、周某已分手,根据上述规定,庞某请求周某的母亲汪某返还80万元彩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汪某、周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汪某、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方佳娜(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