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朝辉诉崔建国、曹茂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辉,崔建国,曹茂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李朝辉,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崔建国,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被告:曹茂娃,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李朝辉诉被告崔建国、曹茂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小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国经本院2015年8月19日传票传唤,被告曹茂娃经本院2015年8月21日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辉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崔建国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曹茂娃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均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建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曹茂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崔建国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由被告曹茂娃担保的事实。被告崔建国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曹茂娃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崔建国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朝辉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朝辉: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号至2014年5月7日借款人崔建国担保人曹茂娃2014.4.8日”,被告曹茂娃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均未归还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建国由被告曹茂娃担保向原告李朝辉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朝辉与被告崔建国、曹茂娃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崔建国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予返还,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崔建国、曹茂娃约定月利率为3%,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限制性借款利率规定,但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妥,原告主张被告崔建国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茂娃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与原告就保证责任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曹茂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建国、曹茂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朝辉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曹茂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建国、曹茂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小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连百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