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燕与吴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吴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76号原告:吴燕,女,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吴俊杰,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吴燕与被告吴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桂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燕诉称:2011年3月份,吴俊杰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后又陆续向我借了一些钱,截至2011年11月5日,吴俊杰共向我借款26600元,由吴俊杰向我出具了一张26600元的欠条。2013年2月份的时候,吴俊杰向我还款5000元,余款21600元,吴俊杰于2013年10月31日向我出具了一张21600元的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讨,吴俊杰仅陆续向我偿还借款8000元,余款13600元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吴俊杰立即偿还我借款13600元。吴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吴俊杰向其出具的两张欠条,证明截至2011年11月5日,吴俊杰共向其借款26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吴俊杰偿还了5000元,并于2013年10月31日向其出具一张21600元欠条的事实。吴俊杰未作答辩,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吴燕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且吴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吴燕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吴燕与吴俊杰表妹系同学关系,与吴俊杰系一般朋友关系。2011年3月份,吴俊杰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吴燕借款20000元,后又陆续向吴燕借款,截至2011年11月5日,吴俊杰共向吴燕借款26600元,吴俊杰向吴燕出具了一张“今欠吴燕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元整(¥26600.00),吴俊杰,2011.11.5”的欠条。2013年2月份,吴俊杰偿还吴燕借款5000元,余款21600元,吴俊杰于2013年10月31日向吴燕出具了一张“今借到吴燕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整(¥21600.00)”的欠条。2015年8月11日,吴燕以经其多次催讨,吴俊杰仅陆续向其偿还借款8000元,余款13600元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吴俊杰立即偿还其借款13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俊杰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吴燕借款,并向吴燕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吴燕向本院起诉后,吴俊杰仍未偿还借款,视为已逾还款期限,吴俊杰应当向吴燕偿还借款。吴燕提供吴俊杰出具的欠其借款21600元的欠条要求吴俊杰偿还其借款13600元,因吴燕当庭承认吴俊杰在向其出具该21600元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讨已陆续偿还借款8000元,且吴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吴燕的此项主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燕借款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吴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