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商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商某。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商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胜、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长时间的精神压抑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褥一套、洗衣机一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原告姐姐借款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只有两套被褥的陪嫁品。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姐姐借款7500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爱玛电动自行车、两套被褥、海信电视机、个人衣物及身份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其他诉争,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商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