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丽钦与詹明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钦,詹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林丽钦,女,住仙游。委托代理人黄丽仙、杨君锋,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詹明敏,男,住仙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08193-3,住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6#楼第一层05号房屋及第二层01号房屋。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林丽钦与被告詹明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钦的委托代理人黄丽仙、杨君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钦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直接经济损失等损失,共计148057元(人民币,下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再共同赔偿127557元。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被告詹明敏书面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205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詹明敏在本事故中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依三者险条款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不能认定;护理费每天只能按88.74元计且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认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直接经济损失196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应依法剔除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詹明敏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仙游县鲤城街道南大路自南门圆圈往燕池埔方向行驶,行经仙游县鲤城街道南大路永盛酒业门前路段,遇原告林丽钦驾驶人力三轮车临时停靠在路右慢速车道时,闽****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右前部在路右慢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丽钦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詹明敏未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立即报警,反而驾车逃离现场,经传唤,拒不到案。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詹明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丽钦无责任。原告林丽钦因本事故在仙游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395.46元;后转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0722.44元。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颅内损伤、胸部损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原告花费鉴定费1810元。闽****号小型轿车是被告詹明敏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詹明敏已经支付给原告2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詹明敏尽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11.7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2200元。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原告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本案原告的CT并未显示胸椎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认为该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十级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系城镇居民,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三、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认为,鉴定单位明确其误工期为150天,请求误工费150天×128.29元/天=19243.5元。原告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根据9.1.1条,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经阅片伤者椎体前缘多发骨折,故结合损伤及恢复情况、临床治疗情况,综合评定伤者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较为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减少证明,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鉴定单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误工期150天的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日应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5年4月17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35天。鉴定单位对原告误工期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误工费按每天128.29计算是可以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35天×128.29元/天=4490.15元。四、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其住院20天,鉴定单位鉴定其护理期为60天,请求护理费128.29元/天×20天+60天×128.29元/天=12829元。原告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并按每天88.74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护理期60日,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应按96.18元/天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96.18元/天×60天=5770.8元。五、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实际,其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400元。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偏高,应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另行确认。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七、关于货物直接经济损失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其货物直接经济损失19600元,原告提供祥斌水产批发单1张、交警询问笔录1份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祥斌水产批发单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询问笔录时原告单方的陈述,并不是交警对原告损失作出的认定,且该损失没有经有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定损,故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警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上是空车,并没有承载任何物品,且事故认定书里也没有认定原告还有财产损失,单凭祥斌水产批发单而请求货物直接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4490.15元、护理费5770.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10元,合计104633.6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24717.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78105.7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闽****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詹明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8105.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詹明敏尽了明确告知和说明,免责条款有效。依三者险中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本事故,被告詹明敏未能保护现场反而驾车逃离现场,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免责。超过交强险部分16527.9元(104633.65元-88105.75元)由被告詹明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詹明敏已经支付给原告20500元,予以折抵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款16527.9元,剩余3972.1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84133.65元。被告詹明敏可就代垫款3972.1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对被告詹明敏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无理,予以驳回。被告詹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丽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八千一百零五元七角五分,扣除被告詹明敏代垫款人民币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一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林丽钦人民币八万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六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林丽钦对被告詹明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丽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百四十四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丽钦负担人民币一百四十八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五百九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忆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