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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执异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朋与郑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登建,黄朋,郑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足法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异议人罗登建,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申请执行人黄朋,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被执行人郑浩,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本院在执行黄朋与郑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登建于2015年8月27日对我院查封郑浩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双南路68号附13号3—1房屋一套(房产证2011字第005**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罗登建、申请执行人黄朋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郑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登建称,2013年12月1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郑浩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将郑浩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双南路68号附13号3—1房屋一套(房产证2011字第005**号)转让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付清了购房款,为了顺利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代郑浩还清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后发现上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导致案外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渝足证字第338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3、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4、郑浩房屋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5、蒋意代郑浩偿还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凭证、解除抵押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黄朋与郑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4604号民事裁定书,对郑浩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双南路68号附13号3—1房屋一套(房产证2011字第005**号)予以查封。2014年10月20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黄朋与被执行人郑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被执行人郑浩未履行本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46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了(2015)足法民执字第009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郑浩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双南路68号附13号3—1住宅一套(房产证2011字第005**号)。现案外人罗登建认为在2013年12月1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郑浩签订了购房合同,被执行人郑浩已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双南路68号附13号3—1房屋一套(房产证2011字第005**号)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已付清购房款,并于2015年8月13日代郑浩还清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重庆市大足区双桥双南路68号附13号3—1房屋一套的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所涉及的房屋,其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郑浩,故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被执行人郑浩于2008年7月3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川支行按揭贷款13万元,以该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在该房屋抵押未解除,产权未变更登记之前,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郑浩,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4604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无误。现案外人罗登建仅提供其与被执行人郑浩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和2015年8月13日郑浩的委托代理人蒋意代郑浩偿还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的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享有该房屋的产权,故其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理由不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登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向东审判员  李玉娟审判员  宋福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