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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868号原告:曹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王某乙14周岁,儿子王某丙5周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男方不务正业,从未承担过一名丈夫照顾家庭的责任。整个家庭全靠原告微薄的经济收入来维持生活,原告一直期盼被告能有所担当,承担起家庭责任,为此给过被告无数次机会。但被告不仅一点悔改举动都没有,反而恶语伤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结婚十五年,虽然有一些小的摩擦,但是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我为过来生活中我对原告的言语伤害,向原告道歉。我以后一定会改正我的不足,更积极努力的工作,挣钱养家,担负起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让原告感到温暖。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黄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曹某起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但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原告无证据提供。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一双儿女,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查,本案不具备构成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双方应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和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本着互谅互让,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共同经营好今后的婚姻生活。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