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82号原告陈某某,女,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委托代理人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甲的弟弟),男,1994年9月4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珍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科,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育有一子杨某丙(2011年3月10日出生)。2012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睦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儿子杨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称属实,被告要求抚养儿子杨某丙,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现在福建省一鞋厂打工,每月工资收入二、三千元,被告有条件抚养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育有一子杨某丙(2011年3月10日出生)。2012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睦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尽有部分抚养义务。另查明,原告现在广东省江门市打工,每月工资收入二、三千元,杨某丙与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被告现在福建省一鞋厂打工,每月工资收入二、三千元,被告与他人现另生育一子女。被告的父母离开被告多年,被告及弟弟杨剑正均由其姐姐抚养成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一致,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杨某丙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2012年10月后,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至今,杨某丙实际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尽有部分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子女抚养问题,从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现有条件下,杨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被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本院将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从2015年7月起,由被告杨某甲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杨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