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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郑安平。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安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母亲柴修兰出具借条借原告人民币12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到2014年9月6日本息一次性偿还,但至今未有偿还。柴修兰于2014年11月21日喝药死亡,遗产为微山县金源小区3号楼1单元5楼西户一处和其他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应该以被继承的财产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从其母亲的遗产中偿还借款120000元,利息33600元,合计1536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6日柴修兰书写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柴修兰借原告李某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用期一年的事实。2、转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6日原告李某打入柴修兰账户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1、答辩人对借款不知情,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真实有效;2、本案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3、被答辩人提出的位于金源路住宅一套不能完全作为柴修兰遗产,因为在购房时二答辩人均进行了部分投资。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无证据提交。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于利息约定认为过高,原告方应该提供交付证明,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案全部借款本金为108000元,关于100000元利息应当从2013年3月6日开始计息,对于另外8000元从2013年9月6日开始计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柴修兰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用期半年,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柴修兰没有归还,并提出继续使用。经结算,100000元借款本金半年利息是12000元,原告李某又给付柴修兰8000元,柴修兰于2013年9月6日书写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分。2014年11月21日,柴修兰去世。另查明,被告张某甲与柴修兰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乙与柴修兰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柴修兰向原告李某借款108000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主张借款本金为12万元,与本案查明实际给付借款108000元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某与柴修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利息自柴修兰出具借条之次日起(2013年9月7日)计算至原告李某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4日)为31471.2元{108000元×2分/月×14.57个月(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主张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33600元,部分系计算复利,本院依法确认利息为3147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6日前利息12000元,系原告李某应当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系柴修兰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柴修兰的遗产,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柴修兰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且对继承的房产有投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答辩观点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柴修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8000元,利息43471.2元,本息共计151471.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审 判 员  赵 喜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允珊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