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海卿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李中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李中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706号原告蔡海卿,男。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燚,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中报,男。原告蔡海卿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李中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原告蔡海卿于立案当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5年7月10日收到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卿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燚,被告李中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8时10分许,李中报驾驶豫LD8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与舞阳县马村乡马章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蔡海卿相撞,造成蔡海卿受伤的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中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海卿不负事故责任。因豫LD80**号小型轿车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海卿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9360元;3、护理费6959.45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2、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予以酌定。3、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74岁,不应再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李中报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4年11月12日18时10分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李中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海卿不负事故责任;2、豫LD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蔡海卿所受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4、对原告蔡海卿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另查明:原告蔡海卿受伤后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肱骨干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蔡海卿的赔偿数额:1、对原告蔡海卿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护理费9360元(28472元/年÷365天/年×120天),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蔡海卿请求护理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10.2.3护理60-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酌定为75日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5850.41元(28472元/年÷365天/年×75天)。3、原告请求误工费6959.45元(25402元/年÷365天/年×100天),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异议,因误工费的赔偿应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作为评判标准,而不应以年龄进行限制。原告虽年满75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其作为农村居民,有承包耕种的责任田,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即本院应支持的误工费为2579.75元(9416.1元/年÷365天/年×100天)。4、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所受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宜。5、原告蔡海卿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且被告李中报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共支持的费用共计40022.48元。鉴于发生事故时LD80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海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海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022.48元。因原告的合理请求已得到支持,被告李中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海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22.48元。二、驳回原告蔡海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5元,由被告李中报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