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鑫与冯兴菊,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杨洪,冯兴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12号原告:黄鑫,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洪,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兴菊,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黄鑫诉冯兴菊、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兴菊、杨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兴菊、杨洪的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鑫诉称,被告由于缺乏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洪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冯兴菊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兴菊、杨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杨洪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7000元,原告黄鑫通过重庆农村商业向被告杨洪的父亲杨明华转帐28000元,另支付现金39000元给被告杨洪,被告杨洪出具借条两张,即被告杨洪向原告黄鑫借款28000元和被告杨洪向原告黄鑫借款39000元借条各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杨洪在两张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冯兴菊在两张借条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两张借条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两张、银行转帐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洪向原告黄鑫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冯兴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为月息2%,故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洪、冯兴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鑫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冯兴菊、杨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