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执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海洋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613号罪犯刘海洋,男,生于1978年06月04日,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酉阳县人,2004年0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06月刑满释放。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满日期:2016年04月18日)。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干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至2015年01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05分。罚金已全部缴纳。上诉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5年0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陈兴旺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