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林连海与周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连海,周其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林连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军强、高维树,宿迁市宿豫区晓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其松,居民。原告林连海与被告周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景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连海代理人刘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连海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主动偿还借款,原告每年都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总是说等等就还,一直借故推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周其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周其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连海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现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周其松,2010.7.22”。借款到期后原告林连海每年年底都向被告周其松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其松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其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其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其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连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周其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元。代理审判员 路景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晗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