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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执恢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10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钱敦嘉、孙敏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钱敦嘉,孙敏凤,钱敦勇,杨文娟,钱丹,杨静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中执恢字第001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被执行人钱敦嘉。被执行人孙敏凤。被执行人钱敦勇。被执行人杨文娟。被执行人钱丹。被执行人杨静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钱敦嘉、孙敏凤、钱敦勇、杨文娟、钱丹、杨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苏中商初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苏中执字第0446号,该案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被执行人钱敦嘉名下房地产已具备处置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静娟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2218弄174号401室房地产,已由本院在(2012)苏中执字第0446号案件执行中予以拍卖,所得款1867631元已转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钱丹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3500号B���12E的房地产及杨文娟、钱丹、钱敦勇名下坐落于浙江省宁海县跃龙二路9弄17号的房地产,亦由首封法院处置完毕。截至2015年5月6日,尚有4991767元未执行到位。另查明,被执行人钱敦嘉名下坐落于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霞景水岸1幢304室房地产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为维护抵押债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经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协商,该院同意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处置,并在处置完成后依法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债权优先清偿。此外,本院未发现可以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钱敦嘉��下的房地产正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置,现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苏中商初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书剩余未执行部分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 飞执行员 秦四海执行员 锁文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季冠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