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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颜金华与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499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飞,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飞、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至今未还该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同意偿还,但不应承担利息,暂时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颜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颜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陈某2015.3.24”。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对其向原告颜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同意偿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颜某某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款原告颜某某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磊书 记 员 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