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喜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喜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20号罪犯张喜宁,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1995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2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0月刑满释放。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喜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宁监管函[2015]64号函建议对罪犯张喜宁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银川监狱认为,罪犯张喜宁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劳动中坚守岗位,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合格。曾获2013年第四季度表扬奖励。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张喜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监规纪律,遵守劳动纪律。符合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喜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张喜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考虑其系累犯且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喜宁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二○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三五年九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张 焱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倪丹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