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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湘N×××××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驶往玉翰酒店方向。1时25分许,途经千岛湖新安东路教师之家处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在被查获后拒绝配合交警呼气酒精检测,并弃车逃跑,后被交警追回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复印件、查获经过、道路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