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山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登芬与李本勇、李法洋、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芬,李本勇,李法洋,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刘登芬,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焦平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勇,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玉胜,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法洋,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委托代理人张延斌,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西路523号。法定代表人孝延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琳,山东源城(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永东,山东源城(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登芬与被告李本勇、李法洋、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登芬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登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登芬负担。审 判 长  徐西庆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牛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