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七十二之一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现年24岁,汉族,中专文化,职工。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陕E542**轿车行驶至合阳县金水路与二小十字右转弯时,与李某某甲驾驶的陕EXL9**轿车在十字路口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李某某甲报警后,民警依法对李某进行血液采集并送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血液进行酒精浓度检测,检验结果为血清中乙醇含量为222.6/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于交通事故当天即与李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某甲车辆修理费2200元,李某某甲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上述事实,有案件线索来源;证人邹某某、李某某甲、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现场勘察表、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已经开庭质证,并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事故相对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党培江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