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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成也客运宁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正明、易谷军、伍湘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易正明,易谷军,伍湘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中路206号。负责人谢谷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思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正明,系受害人易湘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谷军,系受害人易湘玲之母。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正平,系夏铎铺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湘,系受害人易湘玲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正平,系夏铎铺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鸿义。上诉人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成也客运宁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正明、易谷军、伍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50分许,易湘玲搭乘成也客运宁乡公司驾驶员卢冬寅驾驶的湘A×××××号出租车从长沙汽车西站前往宁乡县城,行至金洲大道距望雷路口西侧300米处施工路段时,案外人李开明驾驶的湘H×××××号重型货车越过中心双黄线行驶并将案外人贺赛文驾驶的湘A×××××号小客车撞毁,湘A×××××号小客车被撞后又与湘A×××××号出租车相撞,致使湘A×××××号出租车卡住起火,造成卢冬寅、易湘玲和湘A×××××号出租车乘客胡太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开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赛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冬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湘玲、胡太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易湘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易正明、易谷军、伍湘花费易湘玲的现场施救费3300元、冷藏费1700元、法检场地费200元和包扎费400元,共计5600元。事发后成也客运宁乡公司支付易正明、易谷军、伍湘15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易正明、易谷军、伍湘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死者易湘玲与伍湘结婚,同年3月3日起户口迁至伍湘家庭户下,婚后双方无子女。易湘玲系农业户口,死亡时其所居住的房屋和田地已被征收。易正明、易谷军系易湘玲的父亲和母亲,易正明夫妇另生育一子(现已成年)。2008年10月31日易正明在湖南省宁乡县人民医院的CT诊断意见为:考虑L4/5椎间盘稍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2011、2012年易正明继续在该院检查治疗,其中2011年10月31日的CT诊断意见为:考虑L5/S1椎间盘向后中央突出、腰椎骨质增生。2014年5月4日易谷军入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医出入院诊断为:痔、脱肛,西医出入院诊断为:混合痔、直直肠粘膜内脱垂,住院期间行PPH加混合痔内痔外剥术。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的承担:易湘玲搭乘成也客运宁乡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成也客运宁乡公司应将易湘玲安全送达目的地,成也客运宁乡公司的车辆在中途发生事故并导致易湘玲死亡,易湘玲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成也客运宁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易正明、易谷军、伍湘因易湘玲死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二、对易正明、易谷军、伍湘各项诉请的分析认定:1、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前死者易湘玲所居住的房屋和田地已被征收,其家属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易湘玲死亡时未到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为531400(26570元/年×20年)元,故对易正明、易谷军、伍湘的死亡赔偿金诉请531400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易湘玲的丧葬费为21946.5(43893元/年÷12×6)元,易正明、易谷军、伍湘的丧葬费诉请235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易正明、易谷军虽提供了病历资料证明其健康状况,但其提供的病历资料不能证明其丧失(包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易湘玲生前正在扶养易正明和易谷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易正明和易谷军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对其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如易正明、易谷军确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其可另行主张权利。4、精神损失费。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易正明、易谷军、伍湘仍坚持以成也客运宁乡公司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即本案系违约之诉,易正明、易谷军、伍湘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施救费。根据易正明、易谷军、伍湘的陈述,其诉请的施救费5600元是指事发后易湘玲的现场施救费3300元、冷藏费1700元、法检场地费200元和包扎费400元,该费用除了现场施救费3300元外其余部分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案中易正明、易谷军、伍湘已主张丧葬费且已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故现场施救费3300元予以支持,其余2300元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易正明、易谷军、伍湘认为易湘玲湘A×××××号出租车携带了价值17036元的金器,事故发生后所有金器丢失,并据此主张财产损失17036元,现易正明、易谷军、伍湘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易湘玲在搭乘湘A×××××号出租车过程中丢失了价值17036元的金器,故对易正明、易谷军、伍湘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成也客运宁乡公司需赔付易正明、易谷军、伍湘的各项损失共计556646.5元,已支付150000元,尚需支付406646.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也客运宁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易正明、易谷军、伍湘各项损失406646.5元;三、驳回易正明、易谷军、伍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0.5元,由易正明、易谷军、伍湘共同承担1171.5元,成也客运宁乡公司承担1089元。上诉人成也客运宁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及其近亲属易湘玲(受害人)均系农村居民户籍,其家庭成员包括受害人易湘玲在内均连续稳定的在农村居住,其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及生活消费、生活环境和生活背景亦在农村,同时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方也并未提供任何受害人易湘玲生前经常居住地或主要生活来源地是在城镇的有效证据,至于其居住的房屋和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不能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法定理由或依据,土地征收方在征收过程中相应的对被征收土地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了统一的补偿和安置,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并没有因房屋、土地被征收而发生性质上的改变。综上,被上诉人近亲属易湘玲生前系农村居民,且其死亡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农村而非城镇,故死亡赔偿金不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赔偿,一审法院关于此项的判决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易正明、易谷军、伍湘答辩称:受害人易湘玲死亡时其所居住的房屋和田地已被征收,其户籍所在地也属于宁乡夏铎铺工业园经济开发区,属于拆迁和城镇化的范围,有三份证据(城镇建设规划证明、拆迁房屋协议书、关于伍湘、易湘玲生活状况证明)可以证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易正明、易谷军、伍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租房协议书》,拟证明易湘玲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来源是在城镇。上诉人成也客运宁乡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由于这个租房协议在一审没有提供,我方认为不真实,这个租房协议书是不是易湘玲本人签名无法确认。对于生活来源,从这个租房协议书上无法看出是谁的房子,在那个位置,不能证明其生活来源于此。本院认证如下,虽被上诉人易正明、易谷军、伍湘提交的证据《租房协议书》不能单独达到其证明目的,但结合其在一审提交的三份证据(《城镇建设规划证明》、《拆迁房屋协议书》、《关于伍湘、易湘玲生活状况证明》),该份证据具有一定可信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成也客运宁乡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易湘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易湘玲虽然农村户口,但根据被上诉人易正明、易谷军、伍湘提交的三份证据(《城镇建设规划证明》、《拆迁房屋协议书》、《关于伍湘、易湘玲生活状况证明》以及其二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判决易湘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成也客运宁乡公司上诉认为易湘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成也客运宁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上诉人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