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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山诉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三道湾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山,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三道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徐山,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承德县。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三道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三道湾村,组织机构代码07374387-6。法定代表人张忠,职务村主任。原告徐山与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三道湾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山、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三道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打井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打井,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后原告完成打井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徐山人民币76500.00元,2014年12月底前付清。落款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至今拖欠打井款76500.00元不还。现起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打井工程款76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打井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打井合同,明确了数量及价款。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打井款76500.00元。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现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延缓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1、2、3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出具1、2、3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打井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打井,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后原告完成打井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徐山人民币76500.00元,2014年12月底前付清。落款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打井款765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打井工程款7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打井工程款7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拖欠原告打井工程款76500.00元期间的利息,应自被告承诺2014年12月底前付清打井款起计算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三道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打井工程款76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打井工程款76500.00元时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洋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