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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伟与人保德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许卫建,临邑福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许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高伟,章丘市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洪雪,章丘市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陈庆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丽杰,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卫建,山东省临邑县居民。被告:临邑福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被告:许玉林,山东省临邑县居民。原告高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许卫建、临邑福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贵运输公司)、许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雪,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杰,被告许卫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贵运输公司、许玉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诉称:我系该次交通事故肇事摩托车的乘员。2015年5月5日0时20分许,刘元朝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村镇王洞村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停在路北侧头西尾东的被告许玉林驾驶的鲁NXXX**(鲁N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刘元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刘元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玉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NXXX**(鲁N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福贵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许卫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4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误工费14410.00元、护理费8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共计390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辩称:本事故受害人除原告外还有一方当事人刘元朝,赔偿数额应对两受害者进行分配。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险限额内承担两受害人损失,商业险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按责任比例30%承担原告的损失。其它损失商业险部分也按30%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许卫建辩称:我是鲁NXXX**(鲁N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福贵运输公司名下。我同意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的意见。被告福贵运输公司、许玉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伟系该次交通事故肇事摩托车的乘员。被告福贵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鲁NXXX**(鲁N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许卫建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福贵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许玉林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止。2015年5月5日0时20分许,刘元朝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村镇王洞村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停在路北侧头西尾东的被告许玉林驾驶的鲁NXXX**(鲁N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刘元朝及轻便摩托车乘员高伟受伤,两车受损,刘元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刘元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玉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额)、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左额)、头皮裂伤(左额)、头皮血肿(左枕顶)2、眶壁骨折(双侧)3、鼻骨骨折4、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于2015年6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888.35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伟同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扣除该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元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获赔的数额后,在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请求赔偿。再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许玉林系被告许卫建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高伟受伤,应由其雇主被告许卫建承担赔偿责任。鲁NXXX**(鲁N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许卫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卫建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车辆挂靠被告福贵运输公司经营,故被告福贵运输公司与被告许卫建对原告不足部分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4888.35元,本院依法扣除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方受害人刘元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获赔的1110.00元后,余款889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结合被告许卫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医疗费为4466.51元,对该4466.51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按照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3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本院按照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32天计算为28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按照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按月收入5000.00元计算误工时间12个月主张误工费14410.00元,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确定其因事故误工180天,按照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57.88元,本院支持该1757.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按照住院32天需二人护理,按每天80.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8000.00元,本院结合住院病案确定原告住院3天需二人护理,住院29天需一人护理,按照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按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840.00元,本院支持该8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主张的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福贵运输公司、许卫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伟医疗费人民币88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共计7552.39元;三、被告临邑福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许卫建、许玉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高伟负担224.00元,由被告许卫建、临邑福贵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