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桂立英、桂本现、桂立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桂立英,桂本现,桂立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金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宝城东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非,男,49岁,该行职工,住罗山县新区天湖雅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桂立英,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桂本现,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桂立权,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罗山支行)与被告桂立英、桂本现、桂立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立英、桂本现、桂立权经本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桂立英在被告桂本现、桂立权的担保下在我行贷款50000元,月利率7.965%。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贷款。为确保国家资金的安全,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桂立英未予答辩。被告桂本现未予答辩。被告桂立权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桂立英向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申请贷款,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栏内填写种植茶叶,以此为由申请贷款50000元,并在借款申请人栏内签了名。当日,被告桂本现、桂立权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上签了名,并承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4日,被告桂立英、桂本现、桂立权与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按季结息,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桂立英发放贷款50000元,并为被告桂立英办理了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桂立英在该凭证上签了名。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0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桂立英签名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及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与被告桂立英、桂本现、桂立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桂立英签名的个人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桂立英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凭证上签了名,同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桂本现、桂立权在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上签了名,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桂立英、桂本现、桂立权应依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清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该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桂本现、桂立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桂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张 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孔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