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业豪、云浮市永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鼎湖分公司等与黄汉贤、纪晓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业豪,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黄汉东,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浮市永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鼎湖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负责人:王业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东,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汉贤,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晓婷(曾用名纪海娣),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再审申请人王业豪、云浮市永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鼎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鼎湖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汉贤、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晓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业豪、鼎湖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业豪、鼎湖分公司原欠黄汉贤的货款135000元已经由王业豪、鼎湖分公司与黄汉贤及案外人金鼎龙湖酒店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协商一致,达成由项目部代为支付的合意。项目部已将支票交付黄汉贤,黄汉贤已进行了兑付。王业豪、鼎湖分公司与黄汉贤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已消灭。二、王业豪、鼎湖分公司与黄汉贤之间的货款已支付完毕后,项目部单方反悔,撤销《出票证明》的基础已不存在。项目部以恐吓、强迫的手段要求黄汉贤支付135000元,涉嫌敲诈违法行为。黄汉贤在未取得王业豪、鼎湖分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支付135000元给项目部,后果应由黄汉贤自负。三、二审判决根据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坑口派出所(以下简称坑口派出所)的《处警情况说明》认为王业豪、鼎湖分公司已与黄汉贤、项目部达成由黄汉贤退回项目部135000元,王业豪、鼎湖分公司与黄汉贤自行结算工程款的口头协议,没有笔录、音视频等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四、黄汉贤于2013年1月23日收取王业豪35255.47元货款时,双方并未确认王业豪仍欠黄汉贤货款,此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黄汉贤发表意见称:一、本案已经执结。二、坑口派出所的《处警情况说明》证实黄汉贤同意退款给项目部,王业豪当场表示没有异议。由于三方是债务纠纷,坑口派出所没有办理立案手续。二审法院根据以上新证据作出改判正确。请求驳回王业豪、鼎湖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坑口派出所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证实:“经三方协商,黄汉贤表示同意退回金鼎龙湖酒店多支付的十几万元给总承包商潘何宇,而王业豪当场表示没有异议……当日黄汉贤就在派出所通知财务通过银行转款¥186643元给潘何宇。”上述《处警情况说明》至今未被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否定。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说明,认为王业豪对黄汉贤退款给项目部无异议,王业豪、鼎湖分公司应重新负担向黄汉贤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王业豪、鼎湖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业豪、云浮市永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鼎湖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