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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特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秋萍、罗友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85号申请人张秋萍,退休人员。申请人罗友芳,个人经营。被申请人蓝如勇,职业不详。被申请人郑惠珠,职业不详。申请人张秋萍、罗友芳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张秋萍、罗友芳称:2013年10月24日,两申请人(甲方)与两被申请人(乙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出借给乙方70万元,其中张秋萍出借50万元,罗友芳出借20万元。收到的实际借款以乙方出具给甲方的借条为准。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本付息,逾期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4.乙方同意以登记在被申请人蓝如勇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总府路116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5.甲方已知上述房屋已抵押给张霞女、翁杏素(抵押金额为50万元)。6.如乙方逾期不还款或拒付利息,甲方有权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0月25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申请人张秋萍向被申请人蓝如勇交付了50万元借款,申请人罗友芳向被申请人蓝如勇交付了20万元借款。两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抵押房产准许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关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4日为210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蓝如勇、郑惠珠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约。因两被申请人以登记在被申请人蓝如勇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两申请人要求对抵押房产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蓝如勇名下的,经被申请人蓝如勇、郑惠珠同意抵押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总府路116号的担保财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定国用(2012)第0301946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张秋萍、罗友芳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在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关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4日为210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5400元,由被申请人蓝如勇、郑惠珠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潘奕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