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文思、张立波、XXX、张文军、张文兴、张文书及第三人崔峄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文思,张立波,XXX,张文军,张文兴,张文书,崔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利,男,汉族,系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沈阳分公司项目部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百军,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思。被告张立波。被告XXX。被告张文军。被告张文兴。被告张文书。诉讼代表人,张文思。委托代理人,任洪明。委托代理人,白立峰,系阜蒙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崔峄。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文思、张立波、XXX、张文军、张文兴、张文书及第三人崔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利、姜百军,被告诉讼代表人张文思的委托代理人任洪明、白立峰,第三人崔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阜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阜蒙劳人裁字(2015)第290号仲裁裁决书,不向被告支付9万元工资。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的事实前提。原告在阜蒙县东梁镇的工程中没有雇佣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在我工地干活,原告将抹灰工种的各项劳务工作承包给第三人崔峄,并于2013年7月7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对抹灰工种的各项工作,均由崔峄承担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原告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将总价值为99.1832万元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崔峄,并已向其支付了工程劳务费88.15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其施工进度,不应再向其支付工程款。2014年至今,因建设单位未复工,崔峄对其所承包的工程没有进场施工,因此,原告不能向崔峄支付工程款。被告直接要求原告给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应在与其主张的对象经劳动部门确认劳动关系后提出请求,现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辨称,2013年8月张文思等人在江苏大汉工程队在阜新泉天下住宅项目务工期间,被拖欠工资共计9万元整,其中,欠被告张文思等6名瓦工工资,欠条共计9.9875万元,已支付9875元,尚欠9万元,每人1.5万元,有阜新信达天下江苏大汉工程队的证实,承包人崔峄和承包队负责人马希成的签字的欠条为证,故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9万元。第三人崔峄辨称,我与原告正式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因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100%全额支付工程款,另该工程严重超出工程预算,故无力支付6名农民工工资,张文思等6名农民工是本人招至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的,对6人拖欠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并打欠条证明。待原告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后,一定支付6名农民工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张文思等6人经任洪明(任洪明与第三人崔峄合伙人关系)介绍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温泉阜新信达泉天下住宅工地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队住宅项目部务工,工种为外墙抹灰瓦工,被告6人都由第三人崔峄招用,工资也由崔峄发放。崔峄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按合同约定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张文思等6人被拖欠工资9.9875万0元,已支付9875.00元,尚欠9万元,每人1.5万元。且第三人崔峄对被告6人的身份和拖欠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第三人崔峄为不具独立法人资质的自然人,2013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信达阜新泉天下住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工程总价值为99.1832万元,原告已支付承包人崔峄工程劳务费88.156万元,并未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上述事实,有《劳动承包协议》、《承诺书》、证人证言、欠款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同时又拖欠承包人工程款至今,造成6被告人的工资被拖欠,故原告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崔峄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不向被告支付9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崔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6被告人工资,共计人民币9万元。其中张文思工资1.5万元,张立波工资1.5万元,XXX工资1.5万元,张文军工资1.5万元,张文书工资1.5万元,张文兴工资1.5万元。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万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露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