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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张某某、张某忠与被告夏某某、张某军、胡某华、第三人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张某忠,夏某某,张某军,胡某华,胡某,胡秀某,胡莉某,胡晓某,王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632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48年4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委托代理人谭守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系原告胡某某之长子),男,生于1972年3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巴中市巴州区农业技术推广站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市委小区。原告张某忠(系原告胡某某之次子),男,生于1974年4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巴中市恩阳区住建局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被告夏某某,女,生于1938年3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茶坝镇。委托代理人鲜爱萍,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军(系被告夏某某长女婿),男,生于1963年5月19日,汉族,大专文化,巴中市恩阳区某某中学教师,住该校。被告胡某华(系被告夏某某四女),女,生于1972年1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胡某(系被告夏某某长女),女,生于1963年7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胡秀某(系被告夏某某二女),女,生于1966年9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胡莉某(系被告夏某某三女),女,生于1969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胡晓某(系被告夏某某五女),女,生于1983年10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第三人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业,住巴中市恩阳区茶坝镇双桥街**号。原告胡某某、张某某、张某忠与被告夏某某、张某军、胡某华、第三人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来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追加了胡某、胡秀某、胡莉某、胡晓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守龙,原告张某某、张某忠,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鲜爱萍,被告张某军、胡某华、胡某、胡秀某、胡莉某、胡晓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祖业旧房位于茶坝镇街道下街临街,口面房宽8.9米,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系原告父母胡必胜、马光珍留下,原告父母膝下一子一女,长子胡登万已去世,妻夏某某即原告大嫂,次女即原告本人,在原告与大哥胡登万未分家析产的情况下,被告夏某某未通知原告便将共同祖业房交与第三人开发,且签订拆迁开发协议,后原告得情况便提出异议,经多次协商,于2011年12月13日就原、被告双方对拆迁所还新房达成了分家析产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原告分得第三人现开发的位于祖业原址房屋门市及住房各一套,第三人负责办理产权证并交付原告,同时约定若单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等。现该房于2014年10月左右已竣工,现状为:已有多人入住,具备交房条件,但在原告要求交房时三被告仅同意交付门市一个,对住房约定表示反悔。据此请求:1、依法确认分家析产协议书的法律效力;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分家析产协议书中约定门市和住房各一套,并向原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3、判令第三人对三被告的交房行为承担连带交付责任,及承担办理产权证并交付原告的义务;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当事人身份信息;2、2011年12月13日的分家析产协议书。被告夏某某辩称,1、分家析产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家庭共有关系,原告与被告之夫具有家庭共有关系。原告胡某某的父母亲已经去世,原告在其父母去世前后就出嫁,户口也已经迁出,诉争的财产登记的名字为胡登万,是在大寨山村6组,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享有分配资格。2、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是被告违心所签。是因为在2008年地震后,房子成了危房,被告无家可归,被告为了尽快办好修房子手续而违心签字,其余子女也未在协议上签字。被告不愿意给原告分配房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夏某某的户口本,与胡登万的结婚照;2、大寨山村的证明,证明胡登万、夏某某育有五女;3、诉争之房的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危房改建协议;5、调查邵俊笔录;6、房屋照片14张。被告胡某华辩称,民事诉讼有时限,本案早已过了二十年,法院不应受理。被告胡某辩称,父亲在世时,原告到法庭问过,法庭没受理。签字是被迫的。去公证处公证,公证处不同意公证。被告胡秀某辩称,分家是父母与儿女之间的事,父亲在时,原告为何不提,事情过了这么多年,才来与我们分家,不成立。原告给开发商施压,被告才被迫签的字,茶坝街道的人都知道。原来发大水,将房屋冲成了危房。被告胡晓某辩称,分家析产是父母与儿女之间,本案不成立。第三人陈述,双方协议谈好后,第三人签的字。房子是谁的,就给谁办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无异议;证据2分家协议无效,甲方漏列主体,其余四个子女未签字;祖业房不存在,已登记为胡登万的名字,与祖业旧房无关;协议是违心签订的,2011年6月与开发商签订开发协议,原告多次阻拦,为尽快建房,才签订的协议;王某某和中证人的名字是后来加上去的,被告方的协议上没有王某某及中证人的名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登记为胡登万,但财产来源于原、被告的父母留下的,产权证的记录是家庭财产的代表,不表示确权。证据4改建协议上的业主方也包含着原告方,协议仅仅证明将旧房拆迁后,换成了新的住房。证据5,邵俊的证言对原告不具有继承权的判断不具备法律效力,曾经处理过的表示不成为事实,胡登万只建了晒坝,猪圈是父母留下的。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所举证据1、2、3、4,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5,证人证实的胡登万基本情况、双桥街道的演变、房屋土地的性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词,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胡必胜、马光珍夫妇育有一子二女,子胡登万,长女胡某某,次女胡兰英(1953年生,1965年因病死亡)。原位于巴中市恩阳区茶坝镇大寨山村6社的房屋前部分系胡必胜于1948年建修,后部分系1953年建修。被告夏某某于1958年4月16日与胡登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五女:长女胡某,次女胡秀某,三女胡莉某,四女胡某华,五女胡晓某。原告胡某某于1967年与张邦凤结婚,尔后随军到内蒙古生活,1993年又随夫转业全家到巴中城内生活。胡必胜于1963年去世,马光珍于1968年去世。胡必胜、马光珍死后,对遗留的位于巴中市恩阳区茶坝镇大寨山村6社的房屋无遗嘱处分,胡登万、胡某某亦未进行分割,胡登万全家在该房内居住生活,1976年因洪水冲击后,胡登万将房屋进行了维修,尔后另建修了晒坝。2000年7月29日,土地和房屋管理机关分别给胡登万颁发了用地面积256.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木结构建筑面积171.5平方米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胡登万于2002年5月去世。2011年6月26日,以业主胡某、胡秀某、胡莉某、胡某华、胡晓华、夏某某为甲方,建设方王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危房改建协议》,约定:业主在茶坝镇双桥街(大寨山村六社部分因场镇建设演变为双桥街道)95号至105号有土木结构房屋12间,建筑面积2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55平方米,集体土地255平方米,由于房屋构造简陋、年久失修、“5·12”大地震的破坏力等已成危房,共同商议邀请乙方改建危房255平方米;乙方还甲方二个门市、五套住房(3、4、5、6楼前面各层一套,后面6楼一套)等内容。2011年12月13日,以夏某某为甲方,胡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载明:因原祖业旧房(位于茶坝镇街道下街临街,口面宽8.9米,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未进行分家析产,甲方在乙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与开发商达成拆迁协议,乙方得知此情况后,多次找到甲方协商对新房分配问题,经甲乙双方及家人充分考虑后对新房分配如下:一、因考虑到甲方家中子女多等多种原因,甲方分配:门市一套,面积35平方米;住房五套,面积约55.平方米。二、乙方分配:门市一套,面积35平方米;住房顶(七)楼,面积约110平方米,住房两面采光。此协议一经签定双方永不得反悔,如任何一方违约将赔偿另一方一百万人民币违约金。以上房产均不得转让外人(除直系亲属外),因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协议,故所有的办证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即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如涉及到办证费用各自承担。甲方夏某某、张某军、胡某华,乙方胡某某、张某某、张某忠六人签字。2012年1月31日,第三人王某某在胡某某所持的协议书上签字,并注明“住房门市产权证由本人交给胡某某”,中证人胡先钰、顾恒杰、顾敏三人签字。茶坝镇双桥街“仁智大楼”于2011年10月动工建修,2015年3月竣工开始交房。该楼系六楼一底,局部有八楼。现在该大楼A号楼给被告夏某某还了303号、403号、503号、603号、602号五套住房。底楼临街编号为1号的门市57.95平方米预留给原、被告,因纠纷该门市干墙未砌。庭审中,三原告就被告夏某某及其五女与第三人签订的《危房改建协议》无异议,表示认可。原、被告约定的是:原告分得门市一个,七楼住房一套,但被告夏某某及其五女在与第三人签订《危房改建协议》时约定的是在3、4、5、6楼四个楼层共还房五套,在七楼没有还房。庭审中,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均称:三被告说的在七楼给原告胡某某购买一套住房,并与王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但该合同在被告手中,第三人王某某没有保留;但三被告予以否认,称是在违心情况下所签《分家析产协议书》,现不同意给原告分房。双方分歧较大,被告不同意调解。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所还二个门市和五套住房中分得一个门市和二套住房。被告夏某某同意将中间的门市交付给原告,不同意给付住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根据该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只要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且如果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此时继承纠纷转化为确物权归属与分割物的纠纷,即确认各继承人份额而对遗产进行分割。确认物权请求权属于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物权”。由此可见,当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就物权归属或物权是否成立以及物权的内容发生争议时,自认为物权主体或主张物权成立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物权。继承开始后,法律赋予继承人默示的行为具有继承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的遗产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此时,继承人起诉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认物权请求权的确认之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对此亦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7日(1987)民他字第12号】。胡必胜、马光珍夫妇先后于1963年、1968年去世后,其遗留的位于巴中市恩阳区茶坝镇大寨山村6社的房屋作为其夫妇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胡登万、胡某某二人继承。胡必胜、马光珍夫妇无遗嘱指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胡登万、胡某某均无放弃继承的明确表示,应视为双方均接受继承,但该房屋一直未分割,应为胡登万、胡某某二人共有。2000年7月29日,土地和房屋管理机关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将土地使用者和所有权人均登记为胡登万,胡登万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年6月15日(1987)民他字第16号】。2002年5月,胡登万去世,应先将胡登万、夏某某夫妇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夏某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胡登万的遗产,由夏某某、胡某、胡秀某、胡莉某、胡某华、胡晓某六人继承。双方又未进行分割,转变为胡某某和夏某某、胡某、胡秀某、胡莉某、胡某华、胡晓华六人按份共有。2011年6月26日,夏某某及其五个女儿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危房改建协议》,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认可该协议,对于当事人的事后追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危房改建协议》,原、被告应得拆迁安置还房为二个门市和五套住房,双方应在此范围内进行分割,分割时要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被告夏某某当庭表示愿将中间门市交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七楼的住房因安置还房时在此楼层没有还房,被告又当庭否认原告及第三人“在七楼买房给胡某某”的陈述,应在取得的303、403、503、603、602号房中交付给原告一套房屋。张某军系被告夏某某大女婿,不是胡登万遗产的继承人,张某某、张某忠亦不是胡必胜、马光珍遗产的继承人,三人不应参加诉讼。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应分得位于巴中市恩阳区茶坝镇双桥街“仁智大楼”A-1单元临街第二个门市和602号住房一套。限被告夏某某、胡某、胡秀某、胡莉某、胡某华、胡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由第三人王某某负责办理原告胡某某分得门市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直接将房屋和两证交付给原告胡某某,办证所需费用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夏某某、胡某、胡秀某、胡莉某、胡某华、胡晓华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强审 判 员  姚 波代理审判员  张 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松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