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廖某甲。被告:曹某。原告廖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曹某于2010年2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关心对方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廖某乙由原告独自负责抚养。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婚生女廖某乙的身份情况;3、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自2013年10月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廖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没有妥善经营夫妻感情,从2013年10月起,原、被告长期没有联系。且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足见离婚态度之坚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廖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长年在外、联系不上,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女儿在被告离家以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故本院依法确定女儿廖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女儿,放弃对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廖某乙随原告廖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金生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