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张健,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雄县张岗乡张岗村6区**号。委托代理人:刘秋良,男,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路**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健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健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在工作期间,不慎被机械绞伤,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现已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4003.73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中华乐无忧意外险,经原告找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出具能证实合同的存在,合同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只承担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及住院补贴,其余费用不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张健购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乐无忧保险一份,合同约定,交纳保费200元,期限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保障范围为意外伤害110000元,意外医疗6000元,意外住院补贴72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附表一》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第三条第三款:本附加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约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意外住院补贴为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在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天数后,按本附加合同规定的日补贴金额(每份每天补贴10元)及投保份数给付意外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原告在保险期内,2015年3月6日在工作期间,不慎被机械绞伤,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64003.73元。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中国法医学会2014年1月1日发布的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015年6月8日经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健左手损伤属八级伤残。医药费64003.73元,在雄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医药费13151.6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16000元,被告拒付,原告诉来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华乐无忧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原告张健户口本、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一、意外伤害,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属八级伤残,应给付意外伤残费110000元的30%,33000元。二,医药费64003.73元,农合报销13151.61元,剩余50852.12元,应给付意外医疗6000元。三、意外住院补贴按合同约定住1天院,补贴10元,原告共计住院24天,应给付住院补贴24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3924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张健保险金39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张健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