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XX与黄汉平、朱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汉平,朱红梅,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平,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梅,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征,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科峰,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汉平、朱红梅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汉平及朱红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8日,XX在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向朱红梅的账户转账付款60万元。2012年8月11日、8月14日及8月22日,XX通过手机三次与黄汉平通话并进行了录音。XX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1、XX问“你好,那个钱你搞得怎么样,准备了吗?”黄汉平回答“正在想办法,你放心”;2、XX问“你不记得呀?你开始差李某丙国的钱,你当时说差70万,不够,你叫我帮你想点办法,借点钱你去把他的钱某还掉,你不记得吗?”黄汉平回答“哦”;3、XX问“你当时说”,黄汉平回答“XX,哦,如果是这样,无论如何,我会近期想办法把这个钱还上来”;4、XX说“这是说句不该说的话,小孩开始是在美国,最后搞到没有钱跑回来了,从那年到今年,老婆开刀住院的时候,2009年,也找你要钱,你当时说困难,2010年儿子回来了,也是没钱,你也是说困难”,黄汉平回答“我将这样,我会尽快联系,我把我这房子卖掉,我把我这个钱还给你”;5、XX问“你不是说最近在筹钱,再把那个钱还点给我”,黄汉平称“是呀,我在把那个房子处理掉,还没有处理好”。一审庭审中,黄汉平及朱红梅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XX提交的录音文件有删减,在申请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一审庭审中,黄汉平及朱红梅主张本案60万元为XX投入在印尼注册成立的“PT.HUAMEIZIINVESMENTSIMPOREXPORT”的资本金,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成立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8年10月28日,印尼雅加达公证人DINAHINDRASARISUNARHADI就XX、黄汉平及GURDISUNARDILANGIE共同成立PT.HUAMEIZIINVESMENTSIMPOREXPORT公司进行公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已由前述三位股东通过公司现金账户以现金缴足200万美元;XX出资40万美元,黄汉平出资120万美元,GURDISUNARDILANGIE出资40万美元等。黄汉平、朱红梅拟证明:1、XX、黄汉平与GURDISUNARDI先生在印尼共同投资设立公司,黄汉平汇入朱红梅账户的款项是用于共同投资设立公司;2、该公司已于2008年10月28日设立,注册资本196.8亿印尼盾,XX和黄汉平均为该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黄汉平60%,XX20%,XX被推选担任公司董事。2、新加坡人ANGKIMTECK的证言,拟证明:为了投资矿产,XX及黄汉平共同前往印尼与GURDISUNARDI先生共同设立公司购买印尼矿产,后因XX擅自签订合同导致投资失败,投资款项无法收回。3、印尼人THENKONMEU的证言,拟证明:XX支付给黄汉平的人民币60万元是其对印尼公司应缴纳的注册资金和投资款,并非借款,并且该款项由GURDISUNARDI先生保管,部分已经用于印尼公司支出。4、GURDISUNARDI指定收款账户的函,拟证明:为设立公司和投资矿产,XX委托朱红梅收款,并由朱红梅将款项按照印尼股东GURDISUNARDI先生的指令打入中国工商银行在深圳市福虹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的账号,之后GURDISUNARDI先生提供相应的印尼盾作为注册资本。5、汇款凭证,拟证明:朱红梅根据XX委托在2008年7月31日将本案60万元分成20万元及40万元分别转账至GURDISUNARDI先生指定的苏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福虹支行的账户及李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的账户。6、XX发出的传真及对方回复,拟证明:为投资矿产购买选矿设备事宜,XX以深圳华美资公司的名义向各厂商询价选矿设备。7、清远市明义金属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属分析实验室检验报告单,拟证明:为投资矿产XX向实验室提交样品检验。8、XX发给黄汉平的邮件,拟证明:XX向黄汉平提供印尼关联方信息,进一步证明双方合作的事实。9、采购单,拟证明:黄汉平为投资合作采购了部分化验设备。10、朱红梅涉案收款账户流水单,拟证明:朱红梅根据XX委托将60万元款项付至GURDISUNARDI先生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并且当时朱红梅账户内自由资金已有70余万,后续资金高达几百万,没有向XX借钱的必要。11、XX与黄汉平及证人的电子邮件往来,拟证明:XX参与印尼投资选矿,并且认识证人。12、证人ANGKIMTECK的手机通话记录,拟证明:XX于2014年2月18日致电证人,试图干扰证人作证,同时也证明XX与证人相识。XX对黄汉平及朱红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公司成立公证书》,XX对真实性无异议。XX借款后去印尼给黄汉平帮忙,在印尼时黄汉平提出在当地设立公司,并说明在印尼设立公司不需要实缴注册资本,当时XX提供了护照的复印件与相关的材料给黄汉平,用于协助办理注册公司,至于公司注册的具体事项XX并不清楚,XX的护照可以显示XX在2008年10月28日不在印尼国内。XX认为公司并没有实际投资,60万元款项与该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黄汉平借款时没有说要成立公司,黄汉平也没有证据证明钱已用于投资注册公司。对证据2新加坡人ANGKIMTECK的证言,XX认为证人出具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身份不清楚,且XX之前不认识该证人,证人称XX在3、4月份与黄汉平到印尼的情况都是虚构的事实,该证人不是公司的股东。该证人是与黄汉平相熟,且一直有往来,故黄汉平找相熟的人来作证,其了解的渠道只能从黄汉平处了解,故黄汉平告知其什么,证人就陈述什么内容。对证据3印尼人THENKONMEU的证言,XX认为该证人自称是公司的翻译,但在印尼所聘请的翻译及工程师都是黄汉平安排的,而该证人所指出收到黄汉平美元10万元,XX通过黄汉平汇款60万元的信息来源如何得知,XX都不知道黄汉平将60万元汇给谁,公司的翻译如何知道。XX也没有看到黄汉平提供任何所谓的财务帐目,黄汉平称60万元给了公司另外一个股东,至于为何给另外一个股东,黄汉平与另外一个股东之间如何协商XX是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帐目往来XX也不清楚。XX认为黄汉平是在混淆本案的法律关系,印尼公司的操作是黄汉平操作,XX根本不清楚具体的情况,所谓的共同投资是XX在不知道任何事的情况下也不清楚具体的情况。故XX对于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指定收款账户的函及证据5汇款凭证,XX认为该两份证据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该转账的事实XX也不清楚。对证据6传真及证据7金属分析实验室检验报告单,XX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8年9月左右,XX受黄汉平的邀请去印尼协助矿产投资的事项,回国后向有关的厂家询价的函件以及携带印尼的矿样进行鉴定,XX为黄汉平印尼投资事项付出了劳务,黄汉平也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对证据8邮件,XX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对证据9采购单,XX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对证据10账户流水单,XX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转账情况不清楚。对证据11电子邮件,XX认为因为时间太久,对于邮件的情况无法核对。有照片的那份邮件是证人发给XX的,但XX的邮箱是多少不记得,也无法确定该邮箱是否属于XX,XX确定拥有的邮箱为zp0123。对证据12证人ANGKIMTECK的手机通话记录,XX认为该证据显示的通话情况属实。XX收到黄汉平提交证人ANGKIMTECK的证人证言后,于2014年2月18日拨打其手机核实情况,目的是为了核实为何该证人要出具伪证。因XX与证人是在2008年8-9月才认识的,但借款是在7月发生的,而证人陈述3-4月份其与XX有联系,该陈述不属实。XX为主张其未实际参与公司注册且在公证书载明的日期不在印尼而向本院提交了其护照,其护照显示XX在2008年只有两次出境至印尼,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9月2日期间、2008年11月22日至2008年12月21日期间。经一审庭审质证,黄汉平、朱红梅未对该证据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XX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黄汉平、朱红梅返还XX借款60万元;二、黄汉平、朱红梅赔偿XX经济损失163536元(从200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黄汉平、朱红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约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黄汉平及朱红梅是否拖欠XX款项60万元的问题。黄汉平、朱红梅作为夫妻对收取XX60万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虽然XX未能提交黄汉平、朱红梅出具的借据,但从XX提交的通话录音来看,XX在向黄汉平催要借款后,黄汉平多次承诺要用出售房子的款项偿还XX欠款,故原审法院对黄汉平及朱红梅拖欠XX款项6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黄汉平及朱红梅辩称XX支付的60万元用于印尼注册成立公司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司成立公证书》,但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60万元投资于公司,理由如下:第一、根据XX的护照显示,在公证书所记载的2008年10月28日,XX并未出境至印尼国内,而黄汉平、朱红梅提交的《公司成立公证书》却记载XX在当日于印尼会见公证人,可见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二、黄汉平及朱红梅主张XX交付60万元用于注册投资公司,但《公司成立公证书》记载XX实际出资应为美元40万元,两者金额并不相符,黄汉平、朱红梅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黄汉平及朱红梅主张其将60万元用于注册投资《公司成立公证书》所记载的印尼公司,但黄汉平、朱红梅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将60万元款项转入苏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福虹支行的账户及李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的账户,无法证明60万元实际用于印尼公司的注册投资。关于XX要求黄汉平及朱红梅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第一、承前所述,黄汉平及朱红梅至今尚拖欠XX欠款60万元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XX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的通话时间最早为2012年8月11日,且黄汉平承诺偿还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XX在2012年8月11日向黄汉平、朱红梅催讨本案欠款,本案诉讼时效从2012年8月11日重新计算;综上,XX请求黄汉平及朱红梅偿还欠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XX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汉平、朱红梅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偿还欠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0元,财产保全费4340元,共计15780元,由XX负担2700元,黄汉平、朱红梅共同负担13080元。上诉人黄汉平、朱红梅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在既无借据也无收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付款凭证和录音资料。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付款和断章取义的个别录音字眼(归还借款可称为还款,退还合作款项同样可以在口语中表述为还款,而一审法院仅仅从录音中“还”的字眼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然是草率和错误的)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前因后果。付款凭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付款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借款性质。而录音资料是被上诉人蓄意设计和刻意误导上诉人,且录音中也有上诉人多次否认借款的内容。一审法院既无视录音中上诉人否认借款的内容,又背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笔款项往来的事实,显然是片面和错误的。被上诉人自称上诉人向其借款是用于清偿给李某丙国的欠款70万,而被上诉人自述向上诉人共计提供借款90万元,此金额明显超出了前述所谓“李某丙国欠款”,资金用途与被上诉人所述自相矛盾。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支付涉案60万元款项之前已经支付30万元合作购买铜泥的款项,由于此笔30万元的投资失败且被上诉人一直声称生活困难,上诉人决定将30万元部分款项退还被上诉人。录音中多次提及的也正是这部分款项,与60万印尼出资款无关。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涉诉款项应被认定为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支付的印尼公司出资款;二、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一审法院在以下几方面没有查清本案的诸多疑点,同时也忽略了本案所谓借贷关系严重违反常理之处:1、按被上诉人所述,其已于2008年4月3日向上诉人提供借款30万元,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借款借据、未清偿一分一毫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于2008年7月28日再次借款60万元,并且仍然没有任何借款借据。被上诉人只是一个普通的工薪族,并称借款后生活困难。试问在此情况下,一个正常的出借人,何以在第一笔借款分文未还的情况下三个月后又继续提供第二笔借款,既不需要借据也不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甚至在付款凭证上也未备注借款,显然有悖常理。2、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合作方,而是领取劳务报酬的帮工,但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领取报酬的证据。试问有哪种帮工会倾囊而出、出钱出力、担任董事却分文不取;三、本案不是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一审法院仅凭有争议的录音进行判断与事实不符,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60万投入了印尼公司,印尼公司已经成立,这一系列证据能够推翻有争议的录音;四、退一步而言,即便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付款时间为2008年7月,其自认早在09年初上诉人就告之此款项不可能偿还,至其起诉之日已5年有余,被上诉人的主张早己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黄汉平、朱红梅在本院询问时提供两份证据:1、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落款署名“李某丁”,其余内容为外国文字的字据一张,上诉人黄汉平、朱红梅称该字据为收款收据,是印尼公司另一股东李某丁收到黄汉平代被上诉人转交802600000印尼盾(相当于人民币60万元)投资款后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由印尼公司另一股东收取,进一步印证该60万元已经转交给印尼公司;2、盖有“深圳市昼夜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某、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到“QUAN/YIMING、ZHANG/PING”支付3200元人民币的《收款收据》一张,上诉人黄汉平、朱红梅该收据是黄汉平为被上诉人订飞往印尼机票的收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去印尼办理印尼公司的相关业务。上诉人黄汉平、朱红梅称未在一审诉讼时提供上述证据,是因为上述证据1是在一审诉讼后才从印尼公司取得,上述证据2在一审诉讼时上诉人黄汉平、朱红梅认为作用不是很大。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据。涉案款项有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对收到款项也予以承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也清晰表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还款。上诉人开庭时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录音证据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催要款项后,也有还款记录予以证实;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60万元为投资款的抗辩正确。本案缘起双方之间因同学、老乡加亲戚的特殊关系,双方的借款关系没有打借条,在诉讼中双方对款项用途各持一词。一审法院在分析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及可信程度,作出居中的裁决是非常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投资款抗辩理由,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经作了详细的辩驳,要点如下:1、上诉人在印尼设立公司,并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该事实上诉人在庭审时也予以确认。且相关公证文书的时间与被上诉人的出入境时间明显不符。2、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其雇员或者生意伙伴,证言中漏洞百出不足采信。3、上诉人事实上是请被上诉人去印尼帮忙,且给上诉人发了工资,同样的情况还发生在前后去泰国、菲律宾等地。双方之间并未协商确定由被上诉人进行投资,上诉人将支付的工资曲解成利润分成,企图混淆视听。上诉人同时又表述在印尼的生意完全没有做成,都是亏损的,那又何来利润分成。上诉人的说法前后矛盾;三、本案中有被上诉人催要还款,上诉人同意还款的证据,且上诉人有还款记录,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对于上诉人黄汉平、朱红梅在本院询问时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被上诉人XX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没有提交,在二审诉讼时提交没有合理的理由,且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亦无关联。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汉平、朱红梅收取被上诉人XX60万元的事实清楚。因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时未注明用途,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发生争议,遂成讼。被上诉人XX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在本案第一审程序时提供了其与上诉人黄汉平的通话录音为证据。该通话录音反映被上诉人XX在向上诉人黄汉平催要借款后,上诉人黄汉平多次承诺还款。据此可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原审法院对该通话录音证据的采纳及对借款事实的认定正确。上诉人黄汉平、朱红梅称上诉人黄汉平在通话中仅陈述还款不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上诉人XX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严重违反常理之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汉平、朱红梅主张该笔款项为被上诉人XX与上诉人黄汉平及他人在印度尼西亚注册公司而支付的投资款,在本案第一审程序时提供了12份证据。该12份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其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XX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原审法院对该12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黄汉平、朱红梅的主张所作的判断分析,阐述合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黄汉平、朱红梅在本案第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其一为取自国外的外文书证,但没有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且无中文译本,本院不予接纳;其二为案外公司出具的书证,但未提交该案外公司合法存在的证据,其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黄汉平、朱红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黄汉平、朱红梅称其提供的证据能够推翻被上诉人XX的通话录音证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汉平在2012年8月11日与被上诉人XX通话时承诺偿还款项,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重新计算两年,被上诉人XX在2013年4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黄汉平、朱红梅称被上诉人XX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汉平、朱红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上诉人黄汉平、朱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