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川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川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平、郭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川AJ2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茂县至汶川方向行驶,17时28分许行驶至国道213线847km+350m处,因违法超车与相向行驶的由杜某甲驾驶的川RDH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川RDH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杜某甲、乘车人杜某乙死亡,乘车人马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汶公交认字(2014)特勤(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杜某甲无责任,乘车人杜某乙、马某、杜某丙、王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超车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员,并在事发地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川AJ2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茂县至汶川方向行驶,17时28分许行驶至国道213线847km+350m处,因违法超车与相向行驶的由杜某甲驾驶的川RDH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川RDH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杜某甲、乘车人杜某乙死亡,乘车人马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汶公交认字(2014)特勤(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杜某甲无责任,乘车人杜某乙、马某、杜某丙、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和当地群众积极施救,并拨打报警电话,在事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3日17时28分,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在省道213线846km+35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了案发的经过。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采取了相关强制措施。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5.鉴定聘请书、阿公(物)鉴(法医)字(2014)05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鼎城司鉴(2014)病鉴字第078号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杜某甲系交通事故导致腹部严重挤压损伤死亡,死者杜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四肢多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已将以上鉴定意见通知了当事人。6.鉴定聘请书、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1620号技术鉴定、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1619号技术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大型客车和小型轿车在事发前不存在与事故有直接关系的安全隐患,不能计算出两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并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了各方当事人。7.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驾驶资格,经酒精呼吸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0mg/100ml。8.汶公交认字(2014)特勤(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张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杜某甲,乘车人杜某乙、杜某丙、王某某、马某无责任。9.被害人马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一家人驾车从南充出发经汶川前往松潘,17时28分许行驶至国道213线847km+3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大客车发生碰撞,以及事发后车方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下午在家里听到碰撞声,出去看见一辆天蓝色小轿车被撞了,就马上去抢救伤员并报警的事实。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下午自己驾车跟在出事大客车后,前方大客车超车时突然急刹,自己追尾该客车后看见不远处一辆蓝色小轿车被撞的事实,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吻合。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该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经过且与以上证据相吻合。13.关于张某交通肇事案中当事人杜某丙伤情的情况说明、伤员王某某、马某伤情的情况说明,证实杜某丙为轻微擦伤,未在医院治疗,王某某、马某二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做伤情鉴定,因此无法提供伤情鉴定报告的事实。14.关于张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的办理情况说明,证实了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22”报警,并支付了41800元丧葬费的事实。1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超车与相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对其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娅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王廷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