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詹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詹某,男。委托代理人罗时标,贵溪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女。原告詹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赚钱养家,由被告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子女。但被告却不顾家,经常与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来往,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后原告时常劝说无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詹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贵溪市塘湾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及被告于2013年6月外出未归,联系不上的事实;4、詹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詹某甲非被告程某所生的事实;5、证人饶某、龚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程某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联系不上的情况。被告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五份证据经审核,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此后原告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原、被告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月21日,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另查明,本案原告诉称的“詹某甲”于2006年1月20日出生,其生父为本案原告詹某,生母为宋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詹某甲系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双方互无联系,夫妻分居已逾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于詹某甲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因詹某甲系原告与宋某所生,而非被告所出,现原告要求詹某甲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詹某甲的抚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继续抚养詹某甲,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詹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詹某甲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詹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孟俊人民陪审员 黄守桂人民陪审员 张陆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小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