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丁,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仝金印、王沙沙,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戊,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乔广松、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辩护人仝金印、王沙沙、被告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对郓城县水浒国际商贸城征地补偿事宜不服,多次越级上访。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又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法上访,严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因非法上访,五被告人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多次训诫,并被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五被告人多次以去北京非正常上访为由,要求政府允许其在村中违规另建一处新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抓获经过、训诫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非法上访的行为已被行政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丁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丁非法上访,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且已经被公安机关训诫和拘留,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对郓城县水浒国际商贸城征地补偿事宜不服,多次越级上访。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又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法上访,其中,2013年8月5日、9月19日、29日、10月10日、12日、15日、12月10日、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丁因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训诫8次;2013年9月19日、29日、10月2日、3日、4日、10日、12日、15日、12月10日、2014年1月7日、8日被告人李某乙因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训诫11次;2013年8月5日、6日、7日、9日、9月19日、29日、30日、10月3日、4日、10日、12日、15日、12月10日、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训诫14次;2013年7月31日、8月5日、6日、7日、8日、9日、9月19日、9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丙因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训诫8次;2013年9月19日、9月29日12月10日、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戊因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训诫4次。2013年8月5日至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四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于2013年8月2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30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于2013年10月1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5日至9日被告人李某丁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于2013年11月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丁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3月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30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于2013年10月1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31日至8月9日日被告人李某丙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于2013年8月2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五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另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戊主动到站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7日7时许,郓城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民警将李某甲传唤到派出所讯问,同日9时许,将李某乙传唤到派出所讯问,同日11时许,李某丙、李某丁经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同年4月3日,李某戊主动到站前派出所投案自首。(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训诫的事实。(4)郓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郓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5)菏泽市信访局关于跟踪督办李某丁等人进京非正常上访事项的函(2013年12月24日)。证实2013年12月10日李某丁、宫衍祥、李某戊、李景会、李某丙、李某乙、李文君、李某甲到北京府右街非正常上访。(6)菏泽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附非访名单(2014年2月10日)“关于跟踪督办郓城县1月份进京非访事项的函”。证实2014年1月7日非访名单:李某戊、李某乙、李某甲、李文君、李某丁,1月8日非访名单:李某乙、李文君,反映问题农村土地征用,上访地点府右街。2、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宋某(均为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魏方敏(郓城县信访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葛秀兰、李某戊等六人因到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和控制。(2)证人董某、李某己(均为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两人将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李某乙、李某甲接回郓城,同时还证实李某乙、李某甲因到中南海非访被训诫六次、李某丁被训诫三次。(3)证人李某庚(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支部书记)、李景林(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支部副书记)证言。证实郓城县水浒商贸城建设用地有山东省政府的批文,征用地中有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葛秀兰、李某戊的土地,因不同意征用,去北京上访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其因对郓城县水浒国际商贸城征地补偿事宜不服,多次越级上访。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训诫或被郓城县公安局拘留的事实供认不讳。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戊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使其较好改造,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对郓城县水浒国际商贸城征地补偿事宜不服,多次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训诫或被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对征地补偿事宜不服,应通过合法的法律途径解决,其为制造社会影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和拘留后,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李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五、被告人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审 判 员 徐玉卿人民陪审员 巩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