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与李本丹,游小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48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名豪商贸区26栋1号,机构代码62119670-4。负责人唐君祥,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光斌,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系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城西分理处主任,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为坤,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系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城西分理处客户经理,住梁平县。被告李本丹,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梁平县。被告游小进,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春艳,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向磊,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诉被告李本丹、游小进、谭春燕、向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光斌、陈为坤和被告游小进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林、被告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丹、游小进、谭春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诉称,被告李本丹于2013年12月11日在原告下属机构城西分理处办理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由被告游小进、谭春艳、向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欠本金50000.00元。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本丹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自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3163.96元(实际应付利息另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游小进、谭春艳、向磊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本丹、谭春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游小进辩称,被告游小进、谭春艳、向磊均是受害人,均是受李本丹欺骗;原告在放款时存在重大过错,没有核对放款信息,也没有跟踪调查借款用途,本案借款应当由李本丹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磊辩称,银行与李本丹之间有违规放款的行为,当时签字是粗心大意,其妻(指谭春艳)的收入证明不是被告提供,所以原告与李本丹之间存在欺骗行为。李本丹为借款人,应当由李本丹偿还,本人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本丹与游小进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谭春艳与向磊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四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本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李本丹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同时在特别条款中,被告李本丹在借款人处签字署名;另外三被告游小进、谭春艳、向磊分别在保证人栏处签有姓名,并且在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为李本丹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将贷款50000.00元支付给了李本丹,李本丹在收到贷款之后,仅仅支付了2015年4月8日之前的部分利息3703.82元,尚欠利息3163.96元,其余本息未支付,曾经原告方催收无果。为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3.5%计算,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行举出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欠息清单及四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被告游小进、向磊质证,虽然对《个人贷款合同》上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不能证明与贷款合同有关,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它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本丹、谭春艳又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因此,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游小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屏信息复制件。经原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离婚协议及手机短信与本案无关,身份证上的地址与原址不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离婚证、身份证与本案有关可以作本案证据予以采纳,但关于手机短信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李本丹、谭春艳、向磊均未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本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方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李本丹的义务,被告李本丹作为债务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李丹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游小进、谭春艳、向磊的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三被告应当与李本丹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本丹偿还所欠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3163.96元及自从2015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二、由被告游小进、谭春艳、向磊与被告李本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9.00元,由被告李本丹、游小进、谭春艳、向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 燎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人民陪审员 肖仁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汤 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