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远),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流市大里镇农村信用社业务大厅办理储蓄业务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放在该大厅柜台上的一个装有现金3000元的红色透明塑料袋,便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现金盗走。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大里派出所投案并将其盗窃所得的全部赃款退到大里派出所。被害人李某乙从派出所领回其被盗的现金后,表示谅解李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出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李某甲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