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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喜欢赌博,经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予理睬。2005年双方因日常琐事,被告殴打了原告,自此原告便在外打工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从未和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原告痛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自由恋爱,同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抱养一女孩赵某甲(2003年8月5日生),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亦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告遂于2015年4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自2011年3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讯,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四年有余,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孩子应暂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抚养费其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因被告未到庭难以查清,本案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女孩赵某甲暂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赟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逸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