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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潘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26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潘某接受黄某的委托,向被害人徐某索要苗木款人民币1190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潘某在向徐某索要苗木款的过程中,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徐某书写借其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1张。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无故向徐某强拿硬要软中华香烟2条,后回收到烟酒店得款人民币1150元。2014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潘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胜花园小区,采用脚踹的方式,任意损毁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小区西边停车场的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致轿车左右后视镜、右侧车门损坏。经鉴定,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980元。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汽车修理费、香烟款等合计人民币8700元。被害人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薛某、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时间8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邹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