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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海军、吴爱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海军,吴爱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240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洪建,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崔海军,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爱花,女,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海军、吴爱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军、吴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崔海军于2014年11月5日与我联社分支机构花园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金额200000元,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崔海军于2014年11月5日在我联社分支机构花园信用社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到期,现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使贷款逾期形成违约。被告吴爱花与崔海军系夫妻关系,签订《授信申请书》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崔海军、吴爱花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崔海军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农业服务。同日,原告向被告崔海军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1.1500‰,还款方法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吴爱花在《授信申请书》中承诺:此次贷款为我们夫妻二人共同债务,我们自愿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按时交息到期偿还,并承担相应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崔海军、吴爱花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授信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欠息情况表》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海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海军从原告处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被告吴爱花作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海军、吴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自被告利息逾期时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崔海军、吴爱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军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