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6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雷隆杰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679号罪犯雷隆杰,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仓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隆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7634.50元对赔偿总额人民币517634.5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因原告人、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以(2013)榕刑终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上诉人雷隆杰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雷隆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雷隆杰已缴纳个人部分人民币67634.5元。本院认为,罪犯雷隆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雷隆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雷隆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隆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67634.5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代理审判员 张伟代理审判员林星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