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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督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谷传雷与青岛鑫海明工艺品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谷传雷,青岛鑫海明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督字第35号申请人谷传雷,男,住山东省巨野县。被申请人青岛鑫海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谷传雷与被申请人青岛鑫海明工艺品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谷传雷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申请人青岛鑫海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谷传雷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晓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振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