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焕钱与蒋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钱,蒋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陈焕钱。被告:蒋盛杰。原告陈焕钱诉被告蒋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钱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五个月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盛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蒋盛杰向原告借款6万元,其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交原告收存,该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五个月内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焕钱与被告蒋盛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蒋盛杰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盛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焕钱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蒋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