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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广富与葛巧丽、王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富,葛巧丽,王松,孙洪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宋广富,居民。被告葛巧丽,居民。被告王松,居民。被告孙洪雷,居民。原告宋广富诉被告葛巧丽、王松、孙洪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富、被告葛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孙洪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富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葛巧丽、王松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孙洪雷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31日,被告葛巧丽、王松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葛巧丽、王松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孙洪雷对其中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巧丽辩称:借款80000元是事实,钱不是我用的,我没有办法还,我和王松离婚了,因为王松借钱我不签字,王松打我才离婚的。被告王松、孙洪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葛巧丽、王松共同向原告宋广富借款50000元,由被告孙洪雷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2012年10月30日,借款人:葛巧丽、王松,担保人:孙洪雷”。2013年5月31日,被告葛巧丽、王松共同向原告宋广富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用途说明:借款(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经手人:葛巧丽、王松,2013年5月31日”。后因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葛巧丽、王松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并由被告孙洪雷对其中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巧丽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孙洪雷作为其中5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要求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松、孙洪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巧丽、王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广富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孙洪雷对上述债务中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