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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罗春与王希峰、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王希峰,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93号原告:罗春,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峰,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曹玲,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原告罗春诉被告王希峰、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峰、曹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诉称:2011年11月,被告王希峰经孙百海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希峰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委托孙百海向被告王希峰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希峰均未支付。被告曹玲与被告王希峰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希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曹玲对被告王希峰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希峰、曹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春与案外人孙百海系亲戚关系,通过孙百海认识王希峰。2011年11月2日,原告罗春将现金10万元在孙百海的商店内交给了孙百海,孙百海通过银行将29.97万元汇给了王希峰(含原告的10万元),王希峰给孙百海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据,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2.5%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希峰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希峰给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2011年11月2日王希峰因项目工程需要,经孙百海向罗春借得人民币10万元。2012年9月起王希峰无法按期支付利息,罗春委托孙百海分别于2012年年底、2013年、2014年多次面见、电话要求王希峰偿还利息、本金,王希峰始终答复愿意偿还,但一再以等一段时间为由推脱。在借条上加注“此借款至今未还,借条继续有效”字样。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希峰借款时与曹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汇款凭证、说明、(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春与被告王希峰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希峰偿还借款,被告王希峰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原告降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所欠原告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说明”中被告王希峰已经认可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9月份已经无法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希峰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希峰向原告罗春借款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系个人债务,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玲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峰、曹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560元(已经交至报社),合计3020元,由被告王希峰、曹玲共同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希峰、曹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