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卢保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永亮,卢保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阆民管字第42号申请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念辉,董事长。被申请人王永亮,男。被申请人卢保斌,男。本院受理的被申请人王永亮与申请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卢保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生路4号,该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经查,本案纠纷系因建设工程合同而起,工程所在地为四川省阆中市思依镇。本案另一被告卢保斌的住所地也在四川省阆中市。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永亮诉申请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卢保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建设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所在地在四川省阆中市即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阆中市,且本案另一被告卢保斌的住所地也在四川省阆中市。故本院作为原、被告合同履行地法院以及被告卢保斌住所地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