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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女,汉族,1988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到亳州市公安局双沟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政,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马顾、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苏B×××××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和县境内854KM+160M处时,将路边行人田某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吴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马顾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苏B×××××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和县境内854KM+160M处(太和县倪邱镇张光庄段)时,将道路右侧同方向的行人田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田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告人吴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5年1月30日,被害人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双沟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田某的家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9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田某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另行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甲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吴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说明、前科说明、领条、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吴某乙、沙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液检验结果的现场检测报告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马顾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不应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甲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甲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龙代理审判员 尹 鹏人民陪审员 何长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